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发布时间: 2014-10-10 16:26:40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黑龙江省扶贫办  |  责任编辑: 魏博
关键词: 黑龙江省 农村扶贫开发 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综合发展 艰苦奋斗

第二十九条 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调整。确需变更、调整的,必须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扶贫开发的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建设过程中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非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对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者政府采购。

使用扶贫贴息贷款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与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扶贫协议。

第三十一条 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坚持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管护。

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监察、审计和统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扶贫开发工作进行监察、审计和统计监测。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农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对扶贫贴息贷款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扶贫开发规划确定内容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执行规划;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虚报或者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申报项目,并按照扶贫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等额扣减下年度扶贫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调整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侵占各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拨付扶贫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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