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发布时间: 2014-10-10 16:26:40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黑龙江省扶贫办  |  责任编辑: 魏博
关键词: 黑龙江省 农村扶贫开发 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综合发展 艰苦奋斗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和社会发展,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以下简称扶贫开发),是指在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扶持和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对贫困人口集中的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特困地区和贫困农户,实施开发式扶贫以及其他形式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为实现脱贫致富和小康目标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扶贫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扶贫开发工作。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扶贫开发管理工作,接受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县、重点村),并实行定期确认,适时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第七条 农村中人均纯收入连续3年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经个人申请,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报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对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定点帮扶以及捐款捐物、解难济困等扶持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制,确保扶贫开发目标按期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进、规划到村、扶贫到户的原则,明确脱贫目标、开发项目、保证措施、帮扶单位和资金来源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规划作为申报和批准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检查验收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当地国民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组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脱贫目标,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建议,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初审。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村扶贫开发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级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三条 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年度组织实施。

扶贫开发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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