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村医队伍建设 让基层变“强”

发布时间:2019-08-26 12:47:01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朱宁宁 | 责任编辑:张蔚蓝

关键词:村医,基层医疗机构,队伍建设,草案,李飞跃

原标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时建议 加强村医队伍建设 让基层变“强”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今天下午对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此次是该草案第三次提请审议。

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草案三审稿围绕细化各级政府的有关职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应用、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总体看来,整个草案的框架、文本表述已较为成熟。与此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多项修改完善意见。

继续完善有关“强基层”内容

新一轮医改确定了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工作原则,最直接的是要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和社会关注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使得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公共卫生和基本的医疗服务的便利性、可及性和公平性。草案三审稿增加了多处“强基层”的内容,分组审议中,“强基层”也是很多委员关注的热点。

“根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国村卫生室2016年为64.2万个,2017年为63.8万个,2018年为63万个,也就是3年期间消失了1.2万个村卫生室。正是由于村卫生室的不足、特别是村医队伍的短缺尤为突出,加上其他方面因素,使得在基层医疗机构门诊量占总门诊量的比例一直在全国呈下降趋势,而不是医改当初希望通过重心下移,让更多的病人在基层医疗机构得到就诊,以缓解大医院看病难看病贵的局面。”谢广祥委员建议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及队伍建设,增加或充实专门对村卫生室和村医队伍建设规定的条款。

谢广祥给出了多个具体建议:一是要实现乡村一体化的管理。每个行政村至少要建一个村卫生室,同时将村卫生室作为乡镇卫生院的派驻机构,明确村医为乡镇卫生院的聘用职工,建立村医县招乡聘村用的机制,拓展职业空间,稳定发展村医队伍。二是保障村医的合理待遇。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公益性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主要是基层医疗机构,特别是村卫生室、村医,所以,应将村医纳入公益性保障范围,完善村医养老保障及岗位风险的保障政策,建立稳定运行的保障机制。三是明确政府保障的责任。加强财政投入的刚性约束,建立稳定的可持续运行的保障机制。

李飞跃委员认为,草案最大亮点就是体现了重基层、强基础的鲜明导向,特别是在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上,这一导向更为鲜明。他建议建立城乡统筹的人才管理机制,在草案中增加“鼓励建立乡村卫生人员统筹管理机制”的内容。同时,把卫生扶贫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比如对贫困人口实行多重医疗保障,可扩大城镇特困人口的受益范围,形成解决城乡特困人口稳定的保障机制。

“现在医生最应该去的是艰苦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用这种方式解决医疗困难问题。因为这些基层地区太需要医生了。”吕彩霞委员指出,草案三审稿增加了医疗卫生人员必须到基层艰苦地区工作的经历很好很重要。为了更严谨,她建议在法律规定中补充上漏洞,将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执业医师在晋升副高级职称前,应当将在艰苦边远的县级以下医院、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全职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一年以上的评价,作为晋升条件之一”。理由是:要杜绝“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可能选择到大城市的社区医院等就近解决这个问题。还有一个“对口支援的医疗机构”,有可能就不是县级或艰苦地区、贫困地区,有可能是大医院。

王刚委员说:“首诊责任制,重在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能力建设和医师队伍建设,国家要下大力建设,而不仅仅是强调‘首诊’‘分级’等。”为此,他建议在草案中规定“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诊制度,大力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的能力建设和医师队伍建设,逐步建立起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诊、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层医疗保险制度相衔”。“这才是促进法要促进的,这样规定才能在医师培养、机构能力建设上下大力气。”王刚说。

建议明确社会办医公益性

此次草案增加了促进社会办医健康发展的内容,一是增加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等优惠政策。审议中,多位委员围绕社会力量办医提出了建议意见。

“草案目前对于社会力量办医的规定既合法理也符合政策,制度界限规定得很清楚。”信春鹰委员指出,在基本医疗卫生领域,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公共卫生及基层基本医疗服务划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非营利医疗等公共服务部分的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可以划为公益二类。按照这个文件的精神,现在草案里面说的医疗服务是属于公益一类,是不能够让营利性资本进来的,目的是防止资本逐利损害基本医疗的公益性,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一致,也和中央事业单位管理和改革的政策一致。

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是否要明确其公益性的问题,吴恒委员认为应当鼓励和要求它具有公益性。他建议在增加表述“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引导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增强公益性”。理由如下:一是医疗卫生行业具有社会属性,医疗机构本质上具有救死扶伤的职责,引导各类医疗机构发扬公益性,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二是草案明确规定了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如果没有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相应的引导性要求,很容易使人简单地认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被排除在公益性之外。三是公益性与医疗机构的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分类是不矛盾的,实际上政府举办的公立医院运转经费相当部分也是取自于医疗机构自身医疗业务展开的。四是在法律中明确提出,引导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增强公益性,也是彰显医疗卫生事业所具有的公益性,是对草案总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的具体回应。

“私立医院有两种性质,一种是非营利性的,一种是营利性的,我们在调研时详细询问过,只有营利性私立医院才有自己的定价权,非营利性的没有自由定价权,与公立医院的定价都是一样的,所以享受相应的办医优惠。”对于社会力量办医,杨震委员在发言时提出一个疑问:“如果选择营利的私人医院也是医保随便可以报销,那估计大部分的单位肯定不会同意,因为开支肯定就会超。所以操作上该怎么处理?”

法制网北京8月25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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