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实施遇困扰 慈善组织认定难题待解

发布时间: 2016-10-28 14:56:53 | 来源: 公益时报 | 作者: 菅宇正 | 责任编辑: 石璐

关键词: 慈善法,组织体制,公益时报,意见,慈善活动,民政部,非营利组

实行统一直接登记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题中之义

自2013年以来,中央和国务院通过的各个涉及全面深化改革的政治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包括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在内的统一直接登记制度。而且,与中央推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的上述重大决策相同步。从2012年以来,包括公益慈善在内的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在全国和地方各级逐步试点和铺开。广东、北京、浙江、上海等省市已相继建立了公益慈善等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新体制。

此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目标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在登记上实行统一直接登记,这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当下是从旧的双重管理体制向未来的统一直接登记体制的过渡期,而不是建立甚至在某些方面继续强化双重管理体制的所谓“混合登记管理体制”。《慈善法》不应把慈善组织分为两类,分别纳入统一直接登记和双重管理的两种体制。而应在明确慈善组织的内涵、外延的基础上,尽快理顺管理体制,调整职能定位,建立和完善统一直接登记的机制、程序和管理办法,真正把统一直接登记管理体制落到实处,落到慈善组织统一直接登记这一法定空间的方方面面上来,不要留尾巴、留空子。

应当说,《慈善法》的颁布是加快推进统一直接登记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一个重要的契机,要充分利用这一新制度所给出的政策调整和社会共识空间,进一步推进和落实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项重大举措,扎实地把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的建构向前推进一大步。

对慈善组织要有统一明确的认定机制

《慈善法》规定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完善统一直接登记制度的同时,承担起社会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职能。这就要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认真研究、分析和把握慈善组织的认定标准。

当然,慈善组织的认定既要有明确、统一、公开、量化和可比的标准,又要简化认定的程序和手续;既要严格、规范、合理、妥当,又要符合我国慈善组织的发展实际;既要保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要定期重审、有进有出。慈善组织的认定和慈善组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都有密切关系,不可掉以轻心。建议相关部门以“公益慈善认定”为主题,采取课题委托、专题调研论证、举办研讨会、考察访谈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研讨,广泛征求意见,多方比较借鉴,认真试点总结,充分论证修正,将慈善组织认定工作科学、稳步、扎实地推进下去。

《慈善法》所规定的慈善组织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三种形式,既涵盖传统意义上的慈善领域,如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也覆盖现代意义上的各种公益事业,如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以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非营利活动。

因此,统一直接登记必然是包括上述三种形式的社会组织,涵盖或覆盖上述所有领域的公益慈善活动。其形式之多样,领域之广泛,内涵、外延和边界之复杂,都需要深入研究、细致分析和策略把握。

统一直接登记当然不是马上、全部、无条件地从现行体制转换到新体制,也需要有一个过渡期和适应期,但方向和目标不能动摇,要坚定不移、积极稳妥、策略有序、上下结合地推进统一直接登记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慈善组织管理须“有进有出”

我建议未来对于慈善组织管理要强调“有进有出”,也就是说不仅要有认定机制,还要有退出机制。其实,这本来也是任何一项新制度都要体现的两个方面。但在我国现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下却往往难以坚守,大量社会组织有进无出,处于事实上的“休眠状态”。

因此,为保证《慈善法》颁布后的慈善组织认定机制有效运行,需要为可能退出的慈善组织设定若干“出口”和相应的退出机制及渠道,比如:慈善组织如何转型成为非慈善的互益型组织?慈善组织如何转型成为营利性的企业?慈善组织如何转型成为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如何终止活动并将其财产转移给宗旨相同的另一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如何实现并购、重组?等等。

我国现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最大的制约因素是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定位落后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行政能力和执法能力严重不足。十八大以来的改革探索基本上未能触及登记管理机关,包括民政部在内的大部分登记管理机关连名称都未改。《慈善法》颁布后慈善组织统一直接登记体制和认定机制的要求,对于当下极为困窘的地方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来说,的确有勉为其难之嫌。在此,我们强烈呼吁民政部和编制部门努力协调沟通,借助新制度提供的改革机会,加强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不要让全面深化改革的进程阻滞在登记管理机关的门前。(据《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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