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条例
(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第一条为了普及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普及工作。
本条例所称南疆地区是指喀什地区、和田地区、阿克苏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本条例所称高中阶段教育,是指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凡具有南疆地区户籍或者以南疆地区为经常居住地,并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初中毕业生(以下统称适龄学生),应当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学生,享有同等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实行免学费、免教科书费、免住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
第五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南疆地区投资办学、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
第六条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南疆地区州(地)、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适龄学生入学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工作,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学生辍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巩固率作为主要指标的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目标责任制,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优质教育资源向南疆地区倾斜政策,统筹建立普及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逐步建立普通高中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拨款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将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教育经费投入。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第十二条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高中阶段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经费的使用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保障适龄学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工作机制,依法动员、组织和督促适龄学生入学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保持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合理比例。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中阶段学校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高中阶段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按照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学生入学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部署,与对口援疆省(市)和疆内高中阶段学校建立对口支援工作机制,利用其优质教育资源在专业、课程、实训基地、师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中阶段教育教师资源配置和培训管理,建立优秀人才培养、引进和留任机制;以双语、双师型教师为重点,配齐配足各学科专业教师;利用各类教师培训资源和形式,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教师职称评审和岗位设置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南疆地区普通高中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完善教学质量标准和教学评价体系,实施课程改革,提高思想政治、双语教学和理科教学质量;建立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组织行业、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对职业教育办学质量和专业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实施职业教育质量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适龄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学生入学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
适龄学生应当入学而未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督促其入学就读;适龄学生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适龄学生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公平公正对待学生,做好适龄学生入学和防止辍学工作,保障适龄学生的入学率、巩固率。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籍管理制度,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普通高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组织教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
普通高中学校可以开设地方特色的职业教育课程。
普通高中学校应当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法治教育,实施综合素质评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质量保障体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专业目录、专业教学标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或者课程标准、专业仪器设备和规定教材实施教学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专业教学指导方案、课程标准和校本教材。
第二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确定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和课程教学,应当与产业升级、行业标准、企业需求相适应。
鼓励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与企业建立合作机制,建立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实训基地。对中等职业学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为主要目的企业或者经营活动,依法给予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四条学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适龄学生入学;
(二)违反规定开除学生或者擅自办理退学手续;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诱骗或者以宗教的名义阻碍、干涉适龄学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致使其失学、辍学;
(二)在学校传播宗教思想、组织宗教活动;
(三)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
(四)其他干预、妨碍适龄学生入学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高中阶段教育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情况定期组织督导评估。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高中阶段教育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动员、组织和督促适龄学生入学,或者未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学生辍学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