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追回已经发放或者非法占有的救助资金:
(一)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第三十七条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并追回救助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